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的脾气开始完全暴露出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更有甚者,动手打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及其家人不尊重原告父母,他们做了很多伤害原告家人感情的事情,在这场婚姻中,被告有欺骗和隐瞒等行为,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偿还原告在结婚时买的价值2999元的格力空调一台,价值2300元的照相机一台及结婚时给被告的现金2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7000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起诉书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事实,编造谎言,自双方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后,在相互交往中逐步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后于2010年登记结婚,在婚后的短暂生活中,答辩人一直处于新婚的喜悦之中,对被答辩人更是疼爱有加,根本没有对其进行殴打,是被答辩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将答辩人说的一无是处,为了夫妻间的长久幸福,和睦相处,请求被答辩人撤销离婚诉讼,与答辩人携手共创美好的幸福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的,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无生育子女。2010年5月26日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即离家出走,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对对方的脾气、性格需要一个相互了解的过程,在此期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双方应在相互理解对方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元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