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高,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皮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符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爱民、人民陪审员谢荣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高、被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决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皮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5时左右,原告王某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益沅一级公路红绿灯交叉路口中间处,与被告符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到了现场,原告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5637.26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交叉路口的红绿灯没有显示通行规则,被告符某的车速过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某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682.26元。
被告符某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我只承担部分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因原告的票据丢失,调解未果。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5时左右,原告王某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益沅一级公路红绿灯交叉路口中间处,与被告符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王某受伤。被告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5637.26元。2010年3月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符某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符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45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4000元,合计28500元;
二、由被告符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符某已支付原告的1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28500元中剔除14000元,支付给被告符某。
上述义务履行期限: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狄卫华
审判员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谢荣华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