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原告供应的归一牛奶,至2008年1月25日共欠原告牛奶款900元,后还100元,下欠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牛奶款8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月25日署名朱某某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原件,且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有供销牛奶业务关系,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9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100元,余款800元未予偿还,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牛奶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牛奶款100元,并不损害被告之利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牛奶款8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牛奶款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