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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XX、彭X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

原审被告:彭YY

上诉人何XX、彭X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十)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认识当天,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方经媒人之手交被告方x.00元打发钱;2010年2月28日原告在江口镇江口首饰行为第一被告购买首饰花费共计6800元;2010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八),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双方父母同意下举办酒席,男方向女方给付了x元的打发钱。2010年3月13(正月二十八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赴河南郑州打工,第一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系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婚姻关系不能缔结,则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给付方有权请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的在2010年2月23日(正月初十)当天给付的x.00元的彩礼钱,其中的30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笔彩礼认可x.00元,应当酌情返还;对2010年2月28日原告在江口镇为第一被告购买的金银首饰,是一种赠予行为,赠予行为一旦实践后,受赠人就无返还的义务;对2010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八)办理结婚仪式当天给付的彩礼钱x.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彭YY现在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法缔结婚姻,所以被告方应当酌情返还。因此,本院认可的彩礼为x.00元,被告方在双方无法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应当酌情返还彩礼x.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YY、彭XX、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X彩礼现金x.00元。案件受理费1632.00元,由原告曾X负担457.00元,被告彭YY、彭XX、何XX负担1175.00元。

一审作出判决后,彭XX、何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在举办结婚仪式时打发给男方x元,有证人证言。请求:改判二上诉人在寻找到彭YY后返还其彩礼x元。

曾X辩称:女方所打发的x元已由彭YY借与其亲戚去处理交通事故。

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曾X与彭YY在举办结婚仪式的当天,女方将打发的现金x元交与曾X的幺爸曾凡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因彭YY现下落不明,曾X与彭YY又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判认定彭XX、何XX按当地习俗所收受的彩礼予以酌情返还并无不妥。现二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曾X与彭YY在举办结婚仪式的当天,男方虽向女方打发了x元,但女方随即也将现金x元作为打发钱交与曾X的幺爸曾凡友的这一事实,有曾凡友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当天录制的光盘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即女方在结婚当天实际收受曾X的彩礼金额为x元,加之双方见面时曾X给付的x元彩礼,上诉方共计收取彩礼为x元。审理中,曾X虽辩称女方打发回的x元又交由彭YY借与其亲戚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但由于彭YY现在下落不明,这一主张无法得到证实,现曾X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对此争议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另由于彭YY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现无证据证实其下落不明系曾X之过错造成,故上诉人主张找到彭YY后再行返还彩礼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曾X与彭YY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故上诉方所收取的彩礼可酌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彭YY、彭XX、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X彩礼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曾X负担457元,彭YY、彭XX、何XX负担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彭XX、何XX负担1000元,由曾X负担632元。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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