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长城,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史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史某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09)兴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洪岩系张某丙之女,史某乙之妻,史某丁、史某戊之母。2003年7月17日,(略)发生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李洪岩在此事件中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搏斗过程中不幸牺牲。李洪岩牺牲后,被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称号,各级政府共奖励人民币7万元。此款由李洪岩之子史某丁领取,并交予史某乙。张某丙认为应得此奖励款的四分之一,向史某乙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洪岩见义勇为的义举得到了经济抚慰,该笔款项如何分配为本案争议焦点。由于奖励款系李洪岩牺牲后所得,不属于李洪岩个人遗产,但在分配上可参照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处理,即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张某丙主张某丙得17,500.00元的平均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之规定,判决:史某乙给付张某丙17,5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史某乙承担。
原审判决后,史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洪岩牺牲后,省、市、县三级政府共奖励7万元。一审法院参照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处理该笔款项错误,且被上诉人主张某丙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史某丁称:同意史某乙观点。
原审被告史某戊称:同意史某乙观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见义勇为奖励金系人民政府为弘扬正气,表彰先进,向见义勇为人员或近亲属颁发的奖金。张某丙系见义勇为人员李洪岩的母亲,李洪岩牺牲后,人民政府颁发的奖励金,张某丙应当享有一定的份额。一审法院参照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在李洪岩近亲属之间对此项奖金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史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