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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07年1月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零三个月,2008年11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拐娃”(另案处理)窜至博爱县X村刘某家附近,使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刘某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轻骑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10元。

2、2011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拐娃”窜至博爱县X村,将张xx停放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65元。销赃得款400元,二人共同挥霍。

综上,被告人丁某盗窃二次,总价值计5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刘某x、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刘某x、郭xx等人的证言,领赃笔录,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沁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丁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丁某非法所得的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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