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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谢尚全诉讼代理人苏志华、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农贸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谢×全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焦某某持台秤将被害人谢×全的右手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谢×全右手第五掌骨新鲜完全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谢×全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全陈述,证人朱×荣、张×艳、朱×霞、介×红、曹×萨、介×锋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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