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完颜光松,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完颜光松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完颜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完颜光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一家诊所门口,趁被害人卢××喝醉酒之际,盗窃被害人卢××一部诺基亚E71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47元。案发后被告人完颜光松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6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完颜光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完颜××、郭××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完颜光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完颜光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完颜光松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47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完颜光松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完颜光松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完颜光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