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魏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峰,被告李某某、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被告李某某与魏某振是夫妻关系(魏某振已死亡),在2006年1月16日原告与魏某振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方出地进行联合建房,把被告方原有的房屋进行拆除全部重新建房,收益及产权均按4:6分成,现在被告不同意按协议履行。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和魏某振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的效力。
被告李某某、魏某乙共同辩称:《联合建房协议》是魏某振签订的,该协议是有效的;但原告投资小收益大,该协议应属可变更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原告与魏某振(已去世)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出资,魏某振出地进行联合建房,把魏某振原有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晋王庙X号房屋进行全部拆除,重新建房,收益及产权均按4:6分成以及出租、拆迁安置补偿等约定。协议签订后按该协议建造了房屋一座,其中308.99平方米有房屋产权,另250.93平方米只有建筑许可证,所有权人均登记为魏某振,其它还有200平方米的房屋无证。房屋建成后进行了出租,双方都收取了租金,2009年4、5月份以后原告魏某甲未收租金。魏某振于2007年8月17日死亡,被告李某某系魏某振之妻,被告魏某乙系魏某振之子;魏某振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0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和魏某振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的效力。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该协议有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魏某振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李某某、魏某乙作为魏某振的继承人均对该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联合建房协议》有效,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甲和魏某振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为有效协议。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超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