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苏州市枫桥派出所抓获,并同时羁押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至2011年8月9日。于2011年8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冯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沈某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庞xx、王xx、张某(三人均已判刑)酒后在博爱县X村口老兵饭店内,因琐事持啤酒瓶殴打在此吃饭的许良镇X村的冯某、金城乡X村的吴xx,致三人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吴xx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受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张某、吴xx的陈某,证人范xx、仝xx、吕xx、皇甫xx、申xx、侯x等人证言,同案犯庞xx、王xx的供述,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寄押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受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陈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王红霞
审判员张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