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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

委托代理人程x。系程xx之父。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与受害人程xx等人在博爱县X村口程某立的饭店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程某与程xx发生冲突,程某将程某冲摁倒在地,朝程xx的脸上扇了两巴掌,致程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xx损伤程某为轻伤。

为治伤,程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178.3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某一次赔偿程xx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程xx、程xx、程xx、程xx、程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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