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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苗某乙非法拘禁、赌博,苗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非法拘禁,张某某、苗某辛、贾某某、王某壬、王某癸、闫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苗某甲,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乙,又名苗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丙,绰号毛旦,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己,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苗某乙犯非法拘禁、赌博罪,被告人苗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张某某、苗某辛、贾某某、王某壬、王某癸、闫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军,代理检察员崔郑维,被告人牛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张某某、苗某辛、贾某某、王某壬、王某癸、闫某某及牛某某的辩护人苗某甲,苗某乙的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告人牛某某怀疑被害人王×准备举报其所设赌场,起意对王×报复。2009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乘坐苗某乙的黑色起亚轿车来到济源市区,联系被告人苗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到篮球城收拾王×。3时40分许,苗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将王×从沁园办事处篮球城门口强行拉上出租车,分别将王×拉到济源市X镇X村西侧大路路西人行道上、轵城镇西滩花园北侧路上往东100处路南侧、承留镇工业大道栲栳村西边涵洞内,以王×准备举报牛某某所设赌场为由,除牛某某、苗某乙未对王×进行殴打外,其余被告人均对王×进行拳打脚踢。为掩盖王×被打的事实,牛某某又让李某戊将王×带到玉海金涛洗浴中心洗澡、洗衣服,至当晚7点多钟,才让王×离开。经法医鉴定,王×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家属赔偿王×现金3000元。

因贺××、李××欠被告人牛某某钱,2008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牛某某乘坐被告人苗某乙的黑色起亚轿车到济源市X镇X村,让苗某乙在此等候。被告人牛某某同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苗某丙、李某丁、史某某到济源市X镇X村附近河滩处的赌场上找到贺××、李××等人,并将贺××、李××等人带至梨林镇X村西侧南北土路一处麦地边。牛某某、苗某乙等在对贺××等人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苗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对贺××等人进行殴打,期间共限制贺××等三人人身自由二个多小时,致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贺××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贺××在医院治疗期间,牛某某到医院送给贺××3000元现金,免去贺××欠款x元,并向贺××道歉。

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庚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己,同年4月29日、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史某某、苗某丙分别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赌博的事实

2008年6、7月份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牛某某、苗某乙、张某某、苗某辛、贾某某、王某壬、王某癸、闫某某先后在济源市X镇南山附近、克井镇御马山庄附近、克井镇X村、中凡村、南凡村附近山坡上等地点开设赌场,使用牌九组织聚众赌博数十余次,共抽头渔利四十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牛某某参与组织聚众赌博全过程,个人获利x余元,案发后,已退赃款1606元;被告人苗某乙参与聚众赌博活动为牛某某提供服务三十余次,个人获利x余元,案发后,已退赃7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组织聚众赌博二十七、八次,个人获利x余元,案发后,已退赃x元;被告人苗某辛参与组织聚众赌博十三、四次,个人获利x余元,案发后,已退赃x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组织聚众赌博十七、八次,个人获利x余元,案发后,已退赃x元;被告人王某壬参与组织聚众赌博七、八次,个人获利5500余元,案发后,已退赃;被告人王某癸参与组织聚众赌博三、四次,个人获利3000余元,案发后,已退赃3000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组织聚众赌博四、五次,个人获利1500余元,案发后,已退赃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壬、闫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16日、2009年3月17日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2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其参与赌博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陈××、李××、王××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因为怀疑被害人举报牛某某赌博犯罪活动及索取非法债务,限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牛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李某丁参与非法拘禁两次,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参与非法拘禁一次,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苗某辛、贾某某、王某壬、王某癸、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苗某乙明知被告人牛某某等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从事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负责赌场安全岗哨等行为,为赌博犯罪提供直接帮助,且从中渔利一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苗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史某某、李某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苗某辛、贾某某、王某壬、王某癸、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壬、闫某某、史某某、苗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因非法拘禁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赌博犯罪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属于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乙、王某壬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乙曾因非法拘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苗某辛、贾某某、王某壬、王某癸、闫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加之2009年4月24日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

七、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苗某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王某壬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王某癸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闫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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