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领友,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原审被告梁某丙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冉某某,原审被告梁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梁某甲、冉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中原区X村X街X号院南楼价值x元的房屋依法析产,对属于二原告的房屋予以确认,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做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于2009年6月2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做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仍不服,于2010年11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梁某甲、冉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生育有被告梁某丙和梁某兄弟二人。1989年6月8日,郑州市中原区土地局给原告一家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将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0.49亩宅基地规划给原告一家使用,户主是原告梁某甲,人口四人。二被告于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冬季,经协商原、被告决定在该宅基地的南段盖房,该宅基地北段由二原告的次子梁某在原二层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楼房,由梁某居住使用。原、被告盖新房前将二原告原有的旧房拆除,而后盖成四层楼房一处,每层建筑面积均为135.7平方米。房屋盖成后,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2000年6月,被告梁某丙、郭某某通过关系办理了(2000)建管(许)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该证持有人为被告梁某丙。该房屋为民房,层数三层,总建筑面积407.2平方米。但对该房屋的归属,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2008年11月,被告梁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被告梁某丙撤诉。二原告得知二被告离婚并协商处理共同的房产后,故诉讼来院要求分家析产。诉讼中,原告梁某甲、冉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得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南楼房产的一层和三、四层的一半,二层和三、四层的另一半归被告梁某丙、郭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南楼四层房屋系在户主为原告梁某甲的宅基地上所建,当时宅基证上人口为二原告及其两子梁某丙、梁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基础单位进行申领,因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所有人以申领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确定,农村宅基地具有福利性和家庭成员共同积累的特点,一般属于家庭的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因与被告梁某丙形成婚姻关系后,与二原告共同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院内居住生活,原、被告均提供证据证明对所建房屋进行出资、出力,被告郭某某未能提供家庭成员已作出分家约定、该房产单独归二被告所有的证据,被告梁某丙亦认可房屋为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所建,故该房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在分割房屋时可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因建造房屋时,二原告年龄较大,无更多经济收入,二被告从事有经营活动,对建房会有较大于二原告出资,并且建造房屋多是由二被告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可对于二被告适当予以多分,房屋的一层归二原告所有,二、三、四层归二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南楼的一层归原告梁某甲、冉某某所有,二、三、四层归被告梁某丙、郭某某所有。本案的受理费3500元,原告梁某甲、冉某某负担1166元,被告梁某丙、郭某某负担2334元。
郭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夫妻于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为缓解住房紧张,被上诉人梁某甲、冉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夫妻协商分家立户,上诉人夫妻二人于2000年6月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并出资修建四层楼房一栋,之后上诉人夫妻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因上诉人与梁某丙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梁某丙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与其父母恶意串通提出分家析产,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上诉人夫妻在建房前已与被上诉人分家立户,上诉人所建房产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上诉人夫妻所有。况且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夫妻出资兴建的,因此涉案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梁某甲,冉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说的分家立户(略),宅基地的户主名为梁某甲,盖新房是在扒老房的基础上盖的。2、建新房是由被上诉人操心盖起来的,并且与施工方签订有建房协议,被上诉人有出资,建房材料是被上诉人购置。所以被上诉人对新房也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为了化解矛盾,一审中已经做出让步,原判基本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梁某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基本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房产是归被上诉人梁某甲、冉某某和梁某丙、郭某某共同所有,还是仅属于梁某丙与郭某某夫妻所有。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两组照片。第一组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夫妻结婚时并不存在老房,当时是个空院。第二组照片用以证明梁某丙有外遇,其父子串通恶意诉讼。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照片中显示有老房存在,正好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第二组照片和本案无关。2、上诉人提供其母亲李桂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新房是郭某某借李桂花及其亲戚的十几万块钱所建,是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述缺少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基础单位进行申领,因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所有人以申领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确定,农村宅基地具有福利性和家庭成员共同积累的特点,一般属于家庭的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南楼房产四层所在的宅基地户主为被上诉人梁某甲,上诉人郭某某与梁某丙结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家对此宅基地享有同等的使用权。双方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涉案四层楼房,应当属于上诉人夫妻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上诉人称涉案房产系其夫妻二人出资所建,盖房前已分家另立门户,该房产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