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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李湾组村民张某某用机动三轮车堵住本村X路,因车辆通行问题与本村村民唐某某(女)发生口角,张某某将唐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唐某某和王某某(已判刑)闻讯赶到事发地点后与张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与张某某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5月6日,唐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经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唐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万元,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同案犯王某某的刑事判决、赔偿协议、赔款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唐某某实施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重伤(十级伤残)的直接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讼期间,唐某某能主动与张某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唐某某与张某某系邻里关系,且张某某首先挑起事端,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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