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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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四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董×,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董×,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董×诉被告董×、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董×、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我早年丧妻,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故要求被告再尽赡养义务,即增加生活费每人每年到1500元,另给付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辩称,我父赡养问题,法院已有判决,并已履行。我父现有土地出租款5600元,老干部补助400元,养老保险660元,所以我不同意再给付赡养费。

被告董×辩称,我父赡养问题已经法院作出裁决并已履行,我现租房居住,孩子又上大学,生活非常困难。另外,我父有土地出租款5600元,补助400元,养老保险660元,所以不同意再支付赡养费,诉讼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其妻(已故)共生育6名子女,即长子董×(被告)次子董×、三子董×(被告),长女董×、次女董×、三女董×。现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原告单独居住生活。2003年原告就赡养问题,经本院作出过判决,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董×,董×自2003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董×生活费400元;原告董×医疗费由被告董×、董×各负担六分之一。”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在自动履行。另查明原告现有土地出租收益5600元,每年享有农村X村老干部补助400元,合计6660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490元。原告以无经济来源,体弱多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再尽赡养义务,即增加生活费每人每年1500元,零散用药款1000元,以前住院护理费各3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其余请求均撤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03)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就生活费问题,本院于2003年已作出处理。现原告手中有存款6660元,且每年享有660元养老保险和400元村老干部补助可以满足原告生活的需要。同时被告二人生活比较困难,故暂时不宜增加生活费,故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二人给付零散用药款,以前住院的护理费的请求,属当事人权利的行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二人增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谌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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