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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店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店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1年秋,因村里规划养殖小区,经当时的村支书康某某等人协调,被告将其位于村南的5.32亩口粮田规划为养殖小区,并承诺每年每亩地支付其租赁费500元,于当年年底付清。被告支付其第一年的租赁费后,不再支付,其于2006年4月28日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03年至2005年的租赁费。2008年10月,被告又给其划分了2.77亩地,现请求被告给付2006年至2008年的租赁费8680元,至于2008年之后的租赁费,其保留诉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租赁费数额为7980元。

被告苗店居委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将5.32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费为每亩每年500元;2、2009年11月3日苗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0月,被告给其另分了一块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秋,因被告村里规划养殖小区,经当时的村支书康某某等人协调,将原告位于村南的5.32亩口粮田规划为养殖小区,并承诺每年每亩地支付原告租赁费500元,于当年年底付清。当年,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365元。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06年的租赁费,因2006年的尚未到期,故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至2005年的租赁费7615元。2008年10月,被告给原告另行划分了2.77亩地,但2006年至2008年的租赁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口粮田5.32亩,并约定每年每亩租赁费500元,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至2008年的租赁费79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79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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