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店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店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1年秋,因村里规划养殖小区,经当时的村支书康某某等人协调,被告将其位于村南的5.32亩口粮田规划为养殖小区,并承诺每年每亩地支付其租赁费500元,于当年年底付清。被告支付其第一年的租赁费后,不再支付,其于2006年4月28日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03年至2005年的租赁费。2008年10月,被告又给其划分了2.77亩地,现请求被告给付2006年至2008年的租赁费8680元,至于2008年之后的租赁费,其保留诉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租赁费数额为7980元。
被告苗店居委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将5.32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费为每亩每年500元;2、2009年11月3日苗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0月,被告给其另分了一块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秋,因被告村里规划养殖小区,经当时的村支书康某某等人协调,将原告位于村南的5.32亩口粮田规划为养殖小区,并承诺每年每亩地支付原告租赁费500元,于当年年底付清。当年,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365元。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06年的租赁费,因2006年的尚未到期,故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至2005年的租赁费7615元。2008年10月,被告给原告另行划分了2.77亩地,但2006年至2008年的租赁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口粮田5.32亩,并约定每年每亩租赁费500元,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至2008年的租赁费79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苗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79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