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某告有外遇,经常打架相骂,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为了小孩的建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吵闹,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清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