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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郭某与贺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退休职工。

原告郭某,女,系原告贺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被告贺某,男,退休职工,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

原告贺某、郭某与被告贺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郭某诉称,被告贺某系二原告之子,与原告均居住在郭某父母祖遗的本区X街X巷×号院。二原告于1991年、2001年分两次在院内修建六间二层楼房。2004年10月16日,全家召开家庭会议,商定由被告赡养二原告及原告郭某之母,并顶门立户、继承家业。会后被告经原告同意搬来该院内居住,但在同住期间,被告不遵守约定,不善待原告,而且经常打骂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郭某之母遗嘱公证书,证明宅基、房屋属原告使某、所有。2、建房协议书,证明房屋是原告出资所建。3、家庭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赡养问题签有协议,且协议中约定老人在世时,房产归老人。4、购买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对其母尽了赡养义务。5、证人蒋某、郭某证言,证明房屋系原告所建。6、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家庭会议记录系证人之夫所写。7、证人贺某、薛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贺某。8、证人郭某、张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吵架事实。9、原告郭某建房记录,证明房屋是原告所建。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诉宅基情况属实,但房屋是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修建,建好后被告还出资安装了暖气,所以该房屋并不是二原告所有。在2004年召开的家庭会议上商定由被告顶门立户,所以被告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另外,多年来被告在生活上、经济上也对二原告尽到了儿子应尽的义务,并未打骂二原告,综上,请法院看在母子情份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对1、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系伪造,X号证据不真实,5、6、7、X号证据均系捏造。X号证据没有记载本人提供水泥出资情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证言,证明被告继承郭某门户,对房子有居住权。2、黄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盖房时其母亲阻止,后来因原告答应其母亲由被告顶门立户后才同意盖房。3、郭某证言,证明盖房的前提是由被告为郭某顶门立户;4、李某某证言,证明两次盖房均由被告提供水泥。5、被告毕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原来一直姓郭。

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双方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举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X号证据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X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X号可与X号相印证,予以认定;X号证据因证人与本案双方有亲属关系,本案所涉房产与其有关联,故不予认定。X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X号证据中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提举的X号证言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2、3、X号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告又拒绝质证,不予认定。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系二原告之子,原、被告均居住在原告郭某英父母祖遗的本区X街X巷×号院内。因原告郭某父母未生育儿子,遂为长女郭某招赘原告贺某成婚。1972年,原告郭某之父去世。1991年,因原有房屋年久报废,二原告出资拆掉旧房,新建前后两座平房六间。此时被告贺某已成家在外另住。1993年3月23日,原告郭某之母立下公证遗嘱,将该院宅基的使某权留归原告郭某继承,并在遗嘱中表明六间平房是原告夫妇出资所建,其所有权在她去世后自然归郭某所有。2001年,二原告在原有平房上加盖了二层六间。2004年10月16日,由原告郭某主持召开了由原告夫妇、原告三个儿子、原告郭某之妹郭某、中间人黄某某、蒋某参加的家庭会议。会上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贺某为原告之母及原告夫妇养老送终,并由被告继承家业,顶门立户;三位老人在世时房权归三老人,空房的出租费由老人支配,他人不得干涉;被告必须善待老人,如做不到,老人有权起诉……。协议达成不久,被告就搬回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在该院。2010年12月,二原告以被告辱骂、殴打自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审理中,本院曾多次主持调解,但因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态度坚决,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从其母处继承取得宅基地使某权后与原告贺某共同出资修建六间二层楼房,该事实有公证书、家庭会议记录、建房协议等证据可证属实。二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要求被告贺某从房内搬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贺某以自己为郭某顶门立户并由此享有房屋居住使某权的观点无法对抗二原告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兴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从本区X街X巷×号院落搬出,将所占用房屋交付原告贺某、郭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晓珍

审判员靳西养

代审判员张山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孟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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