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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张某戊、张某丁、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张某戊、张某丁、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8年,被告张某戊、张某丁和史某承包了武隆县X组的农村X路修建,被告史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供应片石和粉砂的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片石和粉砂,片石每方30元,粉粉砂每方6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材料,被告史某收到片石和粉砂后出具了收方单,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付款,被告第一次支付了8000元,2010年2月23日支付了3000元,下欠x元拖欠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片石和粉砂款x元。

被告史某辩称,史某与原告签订的片石和粉砂供应合同是受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签订的,因为被告史某是给张某丁、张某戊管工地,收货后就给原告出具了收方单,被告史某没有资格领工程款,也没有支付过材料款,该欠款不应由被告史某支付。

被告张某戊、张某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史某签订了一份《石料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片石、粉砂各叁仟方,据实结算;片石每立方叁拾陆元,粉砂每立方陆拾元,无论远近,下车每立方加6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算当月石料总量70%的款项,并付清上月余下的30%的款项,工程石料供应完工后,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片石和粉砂。2009年3月10日,被告史某给原告出具了“收到王某乙片石共计469方(大写肆佰陆玖方),粉砂204方(大写贰佰零肆方)”的收条。供货期间,被告张某戊支付了货款8000元。2010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史某催收货款时,被告史某带原告找到张某丁及张某戊,被告张某丁支付了货款3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片石和粉砂款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提交的王某乙与被告史某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书》,被告史某出具的收条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史某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史某供应了石料,被告史某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史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史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张某戊、张某丁支付货款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辩称,其是受被告张某戊、张某丁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采纳。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片石为469方,计货款为469方×42元/方=x元;供应的粉砂为204方,计货款204方×66元/方=x元,共计货款为x元+x元=x元,扣除已付的x元,被告史某还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片石和粉砂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代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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