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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03年8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在桂平市X区历山中学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唐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4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以上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因吸毒而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蒙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阮红霞

二Ο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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