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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衡波,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红宝,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杨衡波,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上半年,刘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9月29日,双方生女孩刘某婷,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民。刘某婷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12月,周某被施行了节育手术。2006年农历正月19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刘某与湖北阮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9月1日,刘某提起诉讼,请求与周某离婚。

原审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刘某父亲于1984年所建,刘某母亲亦居住在内。

原判认为,刘某与周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琐事发生吵打,刘某离家出走后,与周某未通音讯,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且在分居期间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刘某共同生活,周某已被施行节育手术,双方婚生小孩应各自扶养一人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婷归被告刘某扶养,婚生子刘某民归被告周某扶养,其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理,双方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方均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无经济来源,仅靠数亩薄田维持生计,其需抚养的男孩刘某民年仅6岁,刘某常年在广东打工,担任工厂主管,月薪上万,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应支付刘某民的抚养费;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刘某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离婚,应支付损害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刘某支付刘某民抚养费800元/月;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周某没有证据证实刘某的收入较高;双方居住的房屋建于结婚前,属于婚前财产;刘某没有与异性同居,周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另案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周某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某付(富),拟证明该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双方婚前所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在二审中当庭陈述,讼争房屋是刘某的父亲在双方婚前所建,在双方婚后由刘某的父亲赠送给双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该房屋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对于周某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归属及离婚后经济帮助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房屋系刘某与周某婚前由刘某的父亲所建,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应视为对刘某的赠与,故该房屋依法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周某提出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因刘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由于周某一直在家操持家务,收入水平低,又无正当职业,在居住房屋属于刘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周某必然陷入生活困境,而刘某常年在广东工作,经济实力应强于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酌情决定,刘某应支付周某经济帮助款x元。

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婚生小孩刘某民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婷出生于X年X月X日,两者年龄相差8岁零5个月,与刘某民共同生活的周某显然负担较重,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双方的经济实力,刘某还应支付刘某民的抚养费500元/月。故对周某提出刘某应支付刘某民抚养费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由于周某在原审中未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二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之规定,周某主张的损害赔偿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孩刘某婷随被上诉人刘某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刘某民随上诉人周某共同生活,刘某支付刘某民抚养费500元/月至其成年,双方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坐落在常宁市X组X号的房屋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被上诉人刘某支付上诉人周某帮助款x元,该款支付前,周某对上述房屋有居住权。

一审受理费15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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