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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许某盗窃,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2011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11年3月9日因吸毒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犯盗窃罪,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许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份一天下午,李某邀同许某二人窜到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蒙山分公司旧办公大楼顶,偷走一台柜式2.5匹空调外机铜管1.5米多长,价值人民币225元,偷走四台1.5匹挂式空调机外机铜管,每台铜管长1.5米多,共约6米多,价值人民币720元。后卖给韩某,得款人民币141元,李某分得71元,许某分得70元。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当天晚上,李某单独窜到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蒙山分公司旧办公大楼楼顶,偷走了一台1.5匹挂式空调机的外机铜管,长1.5米,价值人民币180元。

次日白天,李某又窜到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蒙山分公司旧办公大楼顶,偷走二台格力牌1.5匹柜式空调机的空调压缩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40元。李某将铜管和压缩机卖给韩某,得款120多元。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伙同许某二人窜到蒙山县长安宾馆一楼后楼处,偷走该酒店安装在一楼墙上的三台格力牌3匹柜式空调机外机的铜管,共计7米多长,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将铜管卖给韩某,得款人民币124元,二人平分。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当晚,李某又单独窜到该长安宾馆一楼,偷走三台2匹格力牌柜式空调机的外机铜管,合计长度6米多,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多元。后卖给韩某,得款人民币80多元。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当天晚上,许某又单独窜到长安宾馆一楼后背,偷走二台格力牌2匹柜式空调压缩机铜管共长4米多,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后将铜管卖给韩某,得款人民币87元。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3、2011年2月份一天晚上,李某窜到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偷走一台大3匹志高牌柜式空调机外机铜管4米多长,偷走一台春兰牌2匹柜式空调机外机铜管3米长,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

次日晚上,李某又窜到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偷走该院的志高牌5匹柜式空调机的压缩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320元,偷走春兰牌2匹柜式空调压缩机一个,价值人民币360元。李某将铜管和压缩机卖给韩某,得款人民币200元。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011年3月一天晚上,许某窜到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二楼,偷走一台春兰牌2匹柜式空调机压缩机内的铜管1.5米长,价值人民币180元。后许某将空调铜管卖给韩某。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4、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李某窜到蒙山县X镇X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办公楼,爬竹架上到二楼,偷走二台格力牌5匹柜式空调机的外机铜管,共长6米多,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

次日晚上,李某又窜到该公司办公楼,爬竹架上二楼,偷走安装在外墙上的一台(华宝)牌5匹空调机的压缩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034元。李某将铜管和压缩机卖给韩某,得款人民币90多元。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5、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窜到蒙山县X镇X街居民梁付如家一楼,偷走一台3匹格力牌柜式空调外机的铜管3米多长,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李某将铜管卖给韩某,得款人民币80元。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6、2011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李某窜到蒙山县城皇庭KTV的一楼后面,偷走二台大3匹柜式空调外机的压缩机的铜管,每台长2米多,共计4米多长,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李某将铜管和压缩机卖给韩某,得款80元。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7、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许某单独窜到蒙山县X镇X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办公楼,爬竹架上楼,偷走挂在外墙上的四台格力牌3匹空调机的外机铜管,共13米多,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多元。后许某将空调铜管卖给韩某。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8、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许某窜到蒙山县X镇X街广西蒙山农村合作银行湄江分理处,采用爬墙方法,偷走安装在一楼外墙上的一台柜式空调外机的铜管4米多长,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多元。后许某将空调铜管卖给韩某。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9、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许某窜到蒙山县外贸酒店西向一楼处,偷走一台柜式2匹格力牌空调机外机的铜管长约1.5米,价值人民币225元。后许某将空调铜管卖给韩某。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0、2011年3月7日晚上11时许,许某窜到蒙山县X镇X街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办公楼,爬竹架进入二楼,偷走二台三菱牌柜式空调外机的铜管,每台长约4米,共8米长,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许某将空调铜管卖给韩某。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1、2011年2月22日晚上,许某窜到蒙山县X镇X路五福桥头边余××经营的“完美创作发廊”一楼外,偷走二台柜式格力牌空调机外机铜管,每台铜管长约3米,共长约6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许某将空调铜管卖给韩某。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2、2011年2月份的一天白天,许某窜到蒙山县X镇X路吴××经营的“聚龙酒店”后楼一楼处,偷走一台柜式科龙牌3.2匹的空调机外机铜管长2米多,价值人民币300多元。后许某将空调铜管卖给韩某。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3、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许某窜到蒙山县X村陈××经营的“蓝天休闲农庄”东向一楼,偷走挂在墙上的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机外机的铜管2米多长,价值人民币300多元。后许某将空调铜管卖给韩某。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14、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许某窜到蒙山县X镇湄江大酒楼一楼西向,偷走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机外机铜管1.5米长,价值人民币180元。许某将铜管卖给他人。

蒙山县人民医院为维修空调花去人民币5950元。

综上所述,李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次,单独盗窃作案9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许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次,单独盗窃作案1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310元。二人在盗窃作案后,将空调外机铜管和压缩机低价出卖给韩某,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韩某明知是李某、许某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18次,收购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许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蒙山县公安局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自己及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李某、许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维修清单和发票、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许某、韩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许某短期内连续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被告人韩某多次收购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社会危害大,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许某为吸毒而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及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韩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个人和集体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许某、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许某共同退赔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蒙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45元、蒙山县人民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5950元、蒙山县长安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蒙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元、蒙山县长安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34元、蒙山县皇庭KTV经济损失人民币720元、梁付如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蒙山县长安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48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元、广西蒙山农村合作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蒙山县外贸酒店经济损失人民币225元、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吴××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陈××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蒙山县湄江大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180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莫运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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