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化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1年12月1日,汉族,湖南省省安化县X村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安化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真义、熊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在安化县X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B栋叁单元捌层X号房),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住房建筑面积约98平方米,结算时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核定销售基准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68元。原告分两期付款,在签订合同时,首付购买房屋总造价的70%,在被告向原告交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付清购房款后,由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当在2009年4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x元,2008年10月6日支付购房款x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化管理部贷款,2009年11月3日将余款付清,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6月19日被告所建房屋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一批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安化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现房产证上的面积错位登记,于8月6日予以变更登记。2009年8月8日原告对房屋进行验收,对屋内不合格的部位用绿色油漆标记、拍照后通知被告,被告对该部分进行了修复,未修复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2009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原告发现房屋南北两侧天沟漏水,3梯间X楼至屋顶的窗框与墙体之间有明显空隙致使雨天渗水,即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对上述问题予以了维修,但至今仍未维修合格。
原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同一合同而互负债务,原告应当支付的首付款与被告交房有先后履行顺序。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买房屋总价款为x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70%首期购房款x.8元,而原告在该日实际仅付x元,2008年10月6日支付x元,尚欠1824.8元至2009年11月3日才付清。原告未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先行违约,且违约的行为一直延续至2009年11月3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先行违约,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的违约行为消失之前,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再者,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向原告交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交清房款与被告交房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被告在原告未交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仍然有权拒绝交房。因此,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本案被告在向原告交房的同时,应当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现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被告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并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宇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修复原告刘某甲所在小区B栋南北两侧天沟及3梯间X楼与屋顶之间的窗框至合格,并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新宇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新宇公司负担150元。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六份证据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诸多事实不清或认定错误;其中对一审被告是否应就首期购房款的金额负提高与说明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该义务都没有作出认定;对一审被告是否应负验收交接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该义务都没有作出认定;在认定一审被告维修房屋的基本情节时存在明显错误;在认定一审原告发现楼梯间窗框安装质量问题的时间上违背了本案事实。三、一审判决在本案适用法律和判决依据上存在诸多错误;其中对本案首期购房款金额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一审原告在支付首期购房款时先行违约的认定错误;对一审被告享有抗辩权的认定错误;对一审被告逾期交房不构成违约的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正确裁决。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支出的打印复印费、查某、案件受理费、光盘刻录费、照片冲印费等费用共521元,并赔偿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支出的全部费用;判令被上诉人为其给上诉人造成的信誉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上诉人安化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的证据真实,查某的事实清楚,审理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陈杏元的证明,拟证实其本人没有到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二、刘某甲、陈小红定期存折各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具有如期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能力;三、《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条1701页关于对“造价”一词的定义;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汇费的票据。同时,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调查某证的书面申请,要求向安化县电力局调取关于安化县X村经济适用住房B栋供电设施竣工时间以及该栋用户在该局开户埋单的档案材料,认为该材料可证实该栋房屋的供电设施在2009年11月3日尚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证人陈杏云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对陈小红的定期存折,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本人的定期存折,只能证实上诉人一定时间段内的存、取款情况,对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本案合同的约定,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三、对《现代汉语词典》关于“造价”的定义以及二审诉讼费用的票据,均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同时,对于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某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安化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买受人负有在签订合同时即首付70%的购房款的先履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付清首付款,既构成先行违约,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交房。上诉人付清余款后,被上诉人及时交付了房屋钥匙和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对所购房屋面积、平方米单价以及首付比例均有明确约定,同时,作为买卖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和通常意义上的理解,合同约定“首付购买房屋总造价的70%”即应指首付购房款的70%,上诉人提出合同未标明首付款的具体数额,以及首付数额应按房屋造价计算而不是指销售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因该部分费用不属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且诉讼费系由人民法院依据判决结果裁决由哪方当事人负担,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特殊侵权引发的纠纷,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