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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以派遣原告至俄罗斯工作为由,两次收取押金x元。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才去工作,同年4月12日因签证到期回国。双方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回国即返还押金。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x元押金是去境外劳务输出俄方要求交付的,合同履行完毕才能退还,但原告没有履行完劳务合同,俄方未予退还。另5000元押金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8月26日,被告以赴俄罗斯从事境外劳务为由,向原告收取押金x元,收据上注明经办人孙某某,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09年1月15日,被告派遣原告至俄罗斯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4月10日,原告以前述同样理由交付押金5000元,收据上注明记账人亦是孙某某。同年4月12日,原告回国。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同日,该会嘉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决定,诉之本院。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收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以派遣原告赴国外从事劳务为由,向原告收取押金,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收取押金5000元未予认可。鉴于该押金收据上注明经办人为孙某某,而被告认可的2008年8月26日收据上经办人也是孙某某,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收取其押金5000元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押金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某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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