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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良,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良、汪某、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杨某乙与被告丁某系邻居,因位于两家屋后河边的槐柳树的权属多次发生争议。2010年8月24日下午6时许,丁某欲在槐柳树下焚烧垃圾,杨某乙、丁某安上前制止,从而发生纠纷。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丁某系邻居关系,相邻之间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在槐柳树权属问题上所采取的方法均有欠妥之处。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赔偿的依据是当事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有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对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故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乙负担。

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本案的起因是由丁某引起,丁某并将上诉人致伤,应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丁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杨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丁某庚的证明一份;2、刘某、徐正材、刘某钦的证明一份;上述二份证据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槐柳树是上诉人所有。丁某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需出庭作证,且需一人一证。本院认为,杨某乙所提供的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虽主张了损害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和造成的损失是由丁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上诉人杨某乙上诉提出本案的起因是由丁某引起,丁某并将上诉人致伤,应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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