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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与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

负责人石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伍某,男,58岁。

被告邓某,男,49岁。

被告王某辛,男,59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以下简称祁阳支行)诉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伍某、邓某、王某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邓某、王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阳支行诉称,被告山水公司以建设西江河流域梯级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祁阳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2006年4月29日,原告祁阳支行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7年即2006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和《权利某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电站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就龙潭电站、万木源电站、东江电站、西江口电站、蒲竹源电站及35KV变电站及线路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约定以电费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祁阳支行向被告山水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山水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还本和按月还息的义务。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山水公司只归还贷款本金18.2万元,拖欠贷款利某267.32万元未还,已经构成严重违某。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违某责任中第二项违某救济措施的约定,乙方(祁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山水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某、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某,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某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某和复利”。所以,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水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和违某。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权利某押合同》的约定,故在被告山水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应以其所建电站、所属及控股电站的电费收费权承担抵押、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提取被告所属及控股电站的电费收入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将被告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协某折价、变卖抵押物,并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伍某、邓某、王某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山水公司150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伍某、邓某、王某辛作为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山水公司的150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水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1.8万元、截止2011年2月28日的利某267.32万元和截止债务清偿日产生的利某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罚息、复利、违某;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水公司不履行以上第一项债务时,被告山水公司以其抵押电站(包括龙潭电站、万木源电站、东江电站、西江口电站、蒲竹源电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将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水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提取其所属及控股的电站的电费收入用于归还贷款本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某、邓某、王某辛对被告山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实比较清楚,欠款是事实,被告山水公司累计已还了几百万元利某了,请求法院本着扶持被告山水公司的态度主持原、被告双方协某。

被告伍某、邓某、王某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祁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山水公司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山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本金15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

3、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证据与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山水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归还借款本息;

4、担保意向书;

5、董事会决议;该证据与证据4证明被告山水公司以其电站为贷款提供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

6、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山水公司以其电站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存在合法的抵押合同关系;

7、抵押物登记证,证明被告山水公司将龙潭电站、万木源电站、东江电站、西江口电站、蒲竹源电站及35KV变电站及线路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

8、权利某押合同,证明被告山水公司以其电费收费权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9、承诺书;

10、财产申报说明;

11、保证合同,该证据与证据9、证据10证明被告伍某、邓某、王某辛以其个人财产、收入对被告山水公司的1500万元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其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水公司对原告祁阳支行的上述证据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山水公司和被告伍某、邓某、王某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祁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证明内容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水公司以建设西江河流域梯级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祁阳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2006年4月29日,原告祁阳支行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年即从2006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权利某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山水公司电站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并到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在建的龙潭电站、万木源电站、东江电站、西江口电站、蒲竹源电站及35KV变电站及线路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利某押合同约定被告山水公司以电费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祁阳支行与被告伍某、邓某、王某辛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伍某、邓某、王某辛这被告山水公司的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某、违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伍某、邓某、王某辛并出具了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和《财产申报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祁阳支行于2006年4月29日一次性向被告山水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山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2万元,之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到2011年2月对已拖欠的贷款利某也未能偿还。原告祁阳支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

本案原告祁阳支行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水公司在湖南省桂阳县供电公司结算的所有电费收入。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12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山水公司在湖南省桂阳县供电公司所有的电费收入。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某庚生、李某庚国、黄文敏向本院提出:被告山水公司抵押担保之一的龙潭电站系李某庚生、李某庚国、黄文敏所有,不是被告山水公司的财产,被告将他们三人所有的龙潭电站为贷款作担保抵押,应属无效;他们已向祁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山水公司以龙潭电站为贷款担保进行抵押无效;李某庚生、李某庚国、黄文敏委托律师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书和祁阳县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要求本院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祁阳支行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权利某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水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某,已构成严重违某,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违某救济措施的规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山水公司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某。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权利某押合同,被告山水公司以其五个电站和35KV变电站及线路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以被告山水公司的电站电费为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被告山水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以其抵押和质押的财产为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来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鉴于案外人李某庚生、李某庚国、黄文敏对被告山水公司抵押的龙潭电站的权属和抵押效力提出异议,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龙潭电站抵押无效且法院已经受理此案这一情形,因此,被告山水公司与原告祁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龙潭电站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效力尚待确定,本院对被告山水公司抵押的龙潭电站暂不作为本案的抵押财产对原告的贷款本息给予优先受偿;待该电站的抵押效力经法院判决确定后再依法予以处置。被告伍某、邓某、王某辛与原告祁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山水公司的贷款本息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伍某、邓某、王某辛应对被告山水公司1481.8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祁阳支行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祁阳支行诉请提出的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被告山水公司所欠利某267.32万元,因原告祁阳支行没有提供该项利某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因此,本院对该项利某不宜单独直接判决,只能将其计入合同约定的利某之中一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贷款本金1481.8万元及其利某(利某从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某和计息方式计算利某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伍某、邓某、王某辛对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伍某、邓某、王某辛到期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由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抵押的电站(不包括抵押的龙潭电站)、35KV变电站及线路以及质押的电费对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26,74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负担2,747元,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伍某、邓某、王某辛共同负担1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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