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信、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任经理。
被告闫某,男,30岁。
被告闫某伟、又名闫X,男,28岁。
原告殷某诉被告开封市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某、闫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信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欠原告货款不能及时付清,于2010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x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互付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已还x元,下欠x元的事实;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公司股东是闫某、闫某伟,并证明股东认缴出资未缴齐要求二股东在80万未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尉氏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解散和清算阶段。
三被告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尉氏县X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闫某、闫某伟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把价值x元的墙体保温材料销售给被告开封市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的股东闫某伟给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x元,剩余x元未还。
另查明,开封市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二股东实际出资20万元,剩余80万元注册资本未缴齐。目前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墙体保温材料,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经解散,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所以公司股东即被告闫某、闫某伟应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闫某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殷某墙体保温材料款x元。
二、被告闫某、闫某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振岭
审判员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杨国本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