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外号“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x,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直在逃。2011年5月6日主动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xxx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x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xxx的伤情作出了重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谭军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x因赌博一事在茶陵县X组的xxx家与xxx(外号“X”)发生争执,xxx动手推打了几下xxx,xxx当天下午5时许与他人去井头村X村路段碰见了骑摩托车的xxx,xxx遂拦住xxx,对其进行质问,后将xxx推打到路边的田里。2009年6月24日晚,xxx在严塘镇墟上看到xxx,并得知其要到xxx家去,于是xxx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后骑摩托车来到严塘镇X组xxx家实施报复,将独自一人正在xxx家一楼看电视的xxx双手及背部多处砍伤。经茶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xxx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xxx申请对被害人xxx的伤情(重伤)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xxx属轻伤,系轻伤中伤情较重的。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x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xxx赔偿xxx各项经济损失x元,xxx不在追究xxx的民事责任;xxx支付赔偿款x元后,xxx对xxx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xxx从轻处罚;xxx保留向其他人追偿的权利,xxx不予干涉。xxx已支付了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照某、司法鉴定报告书;侦查说明;户籍证明;既判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xxx已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x的刑期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某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