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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韩国某洗涤连锁集团天津大港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安大港分局胜利派出所民警,住(略)-X-X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X-X室。

被告韩国某洗涤连锁集团天津大港店,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国某洗涤连锁集团天津大港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韩国某洗涤连锁集团天津大港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把一件连衣裙放在被告店中干洗,这件连衣裙是真丝的,只能干洗,而不能水洗。没想到被告是水洗的。当原告取衣服时发某连衣裙红一块紫一块。当时与被告交涉,没有任何结果遂报警。板厂路派出所出警接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值2142元的连衣裙一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国某洗涤连锁集团天津大港店辩称,根据天津市洗衣行业规定,即使衣服洗坏了,经过店方修整仍有穿着价值的,最多赔偿洗衣费的六倍至十倍。原告的衣服被告已经带到法庭,原告的连衣裙根本没有洗坏,仅仅是掉了一些表面颜色。对于衣服是否洗坏了应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及行业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将一件真丝连衣裙放在被告店中洗涤,洗涤费用15元。原告取衣物时,发某该连衣裙前摆处表面颜色发某变化,深浅不一。原告当即要求重新洗涤,被告重新洗涤处理后,仍未有所改变。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该衣物的状况进行了鉴别,除裙子前摆处颜色深浅不一外,裙子的右肩接缝处和后背处有挑丝现象。原告主张为被告洗涤造成,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裙子洗涤之前没有损坏。经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洗衣单上未注明有损坏现象。

另查,原告该连衣裙于2011年5月7日购买,价格为21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一商友谊大港店销货凭证、付款条,“韩国某洗衣客户联”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洗涤原告衣物时,造成衣物颜色发某变化,部分地方出现挑线现象,给原告衣物造成一定程度损坏。对此,被告作为洗涤业商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衣物的价值、购买日期、损坏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韩国某洗涤连锁集团天津大港店赔偿原告衣物损失600元。原告要求全额赔偿其衣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当按照洗衣行业规定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国某洗涤连锁集团天津大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国某洗涤连锁集团天津大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博文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某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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