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X路中段。
负责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基本情况同上,系武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基本情况同上,系武某丁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国,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中段西侧。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甲、许某、刘某乙、武某丙、武某丁、王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被上诉人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国,被上诉人安运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5日14时10分,王某驾驶豫x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安乡X乡至大寨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武某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某杰当场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人刘某乙、武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王某、武某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乙、武某丙无责任。
原告刘某乙、武某丙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乙被诊断为:“1、右侧额某叶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某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4、右侧蝶窦积液;5、右侧颞部头皮裂伤;6、右侧脑脊液耳漏;7、左侧锁骨骨折;8、骨盆骨折;9、左侧肩背部及右髋部皮擦伤。”医嘱2人护理。刘某乙在该院做了“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和骨折内固定术”。于2010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x.8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刘某乙住院期间由武某伟、王某霞护理,武某伟、王某霞均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石油分公司职工,武某伟每月工资2074元、王某霞每月工资1352元;武某丙被诊断为:“1、额某、右足等处软组织损伤;2、颅脑外伤综合症。”于2010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032.50元。
受害人武某杰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武某甲系武某杰之父、原告许某系武某杰之母、原告刘某乙系武某杰之妻、原告武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系武某杰长女、原告武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系武某杰次女。武某杰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为1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庭审中,五原告增加诉请2698.67元,现诉讼请求为x.67元。刘某乙请求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安运九分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王某将该车挂靠在安运九分公司名下经营,从2009年2月份起,王某每月给付安运九分公司管理费2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王某赔偿款x元,王某直接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
2010年2月22日、2010年5月4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分别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两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安运九分公司,号牌号码豫x。交强险责任险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5目零时起至2011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亲属武某杰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武某杰当场死亡、原告刘某乙、武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武某杰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及事故责任人,应对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x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某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某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五原告损失: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75元(4806.95元/年×20年、武某丙生活费3388.47元/年×16.23年÷2人、武某丁生活费3388.47元/年×17.81年÷2人)、车损1680元、评估费100元,计x.25元;刘某乙损失:医疗费x.80元、误工费1514.52元(住院55天、院外休息60天,4806.95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7071.18元(住院期间,2074元/月÷30天×55天、1352元/月÷30天×55天;院外休息,4806.95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交通费750元,计x.50元;武某丙损失:医疗费1032.50元、护理费105.36元(4806.95元/年÷365天×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计1217.86元。五原告因武某杰的死亡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是明显的,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某高,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以上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x.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某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50元(部分)、车损1680元、刘某乙医疗费9832.25元、武某丙医疗费167.75元,计x元;剩余死亡赔偿金x.25元、评估费100元、刘某乙物质损失x.25元、武某丙物质损失1050.11元,计x.61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某围内赔偿原告50%,即x.31元。被告王某已赔偿五原告的x元,为不使原告重复获赔,该款应从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赔偿五原告的款中扣除,由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将该x元返还给王某。五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豫x客车驾驶人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一条强制性规定,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商业险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某,实际投保人也是王某。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没有提供出该公司就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对王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甲、许某、刘某乙、武某丙、武某丁物质及精神损失x.31元(赔偿时应扣除被告王某已赔偿五原告的x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王某负担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负担1600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某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武某甲、许某、刘某乙、武某丙、武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进行赔偿。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发生事故后,原审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某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范围,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未实际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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