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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常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某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常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勋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叫“夏某晨”。婚后由于被告有第三者,经常某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问,还经常某原告吵闹,甚至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彻底决裂,为此诉某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夏某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个贷中心出具的还贷情况表及2011年10月11日交款存单一份,证明房子的按揭贷款本金还欠x.24元未还,自2010年12月后房贷是由原告交纳的。

证据二、房产证及契证一份,证明房子的情况。

被告辩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夏某晨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要求一人一半,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将该房产的一半财产归原告,要求共同承担夫妻债务6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稳定,被告无固定工作,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证据二、被告父母退休审批表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刚退休不久,身体健康,收入稳定,适合帮助被告代为照顾婚生女;

证据三、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母亲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现金2.5万元,包括了欠刘运动的1.5万元及欠父母的1万元,证明该夫妻债务是客观存在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父母在老家居住,在郑州无固定住所,而夏某晨已在郑州生活五年多,帮忙照看是不现实的,且从原告购买房屋的过程中看,被告的家庭及经济收入也不是太乐观,因此照顾夏某晨的生活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欠刘运动1.5万属实,其余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夏某晨。近期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王某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租赁位于郑州市X路X街田地雨服装城美尚旺铺服装店铺一间,该店铺现由原告经营,被告称店铺现处于亏损状态;原、被告婚后购买下列共同财产:TCL的43寸彩电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婚后债务2.5万元(欠刘运动1.5万元,欠被告父母1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购买时价值x元,房屋首付款16万元系原告父母出资,按揭贷款本金10万元,自2005年11月16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本息686.32元,截止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约x.4元(70个月×686.32元),仍欠贷款本金x.24元至今未还,该房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7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某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女夏某晨的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为宜。因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首付款16万元系原告父母出资,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房屋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房产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但在开庭时陈述婚后共同债务时未提及,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已共同还贷的部分,系原、被告的共同出资,原告应按房屋升值比例补偿被告,补偿款计算方式为:被告还贷额÷购房合同价款×诉某房屋市场价值(x.4元÷2÷x元×x元),计x.46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租赁的服装店铺因一直由原告经营,现归原告经营为宜;原、被告婚后购买的TCL的43寸彩电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婚生子夏某晨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夏某晨18周岁止;

三、原、被告租赁的位于郑州市X路X街田地雨服装城美尚旺铺服装店铺一间由原告王某经营;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x寸彩电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被告夏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六、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房屋补偿款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张海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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