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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河北省邢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原盗窃罪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现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10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xxx、xxx分别伙同xx、xxx(均已判决)等人采取在玻璃涂、氧化矿当中掺入银粉、提高含银量,让人取样检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xxx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xxx参与诈骗x元,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xxx参与诈骗x元,得赃款6500元。具体为:

1、2001年12月下旬,被告人xxx得知xx家里有提炼了银的废热水瓶玻璃涂(保温瓶内胆碎片),遂和xx商量采取用银粉选点掺拌,让人取样检验的方法,将废玻璃涂销售骗钱。经商量后,被告人xxx和xx将掺拌银粉的玻璃涂混放在没有掺拌银粉的玻璃涂中装入编织袋,随后,被告人xxx联系做矿产生意的被害人xxx,并约定取样检验。同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xxx带xxx到xx家里提取样品,并介绍xx就是货主,xxx取样后经检验,每吨含银量8230克,xxx认为具有冶炼价值决定购买,遂支付货款x元给xx,从xx家将7.9吨玻璃涂拖运到茶陵县复兴冶炼厂。xxx先后从拖回来的玻璃涂中取样检验,经检验每吨含银量分别为355克和290克,不符合冶炼要求,xxx只好将7.9吨玻璃涂废弃。被告人xxx于2011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6500元,被害人xxx领某了该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以及同案犯xx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样品分析报告、收某、领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02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xxx告知xx郴州有一倒闭的冶炼厂有一堆氧化矿,两人遂商量用银粉掺入氧化矿的方法,将氧化矿作为银矿销售骗钱。随后,被告人xxx买了半斤银粉和xx来到该冶炼厂,在一堆氧化矿中选择几个点掺拌银粉。xx通过电话联系xxx,并找到xxx,要xxx冒充货主,同年8月8日,xx、xxx和被告人xxx带xxx到郴州,从掺拌银粉的氧化矿中提取样品给xxx。xxx所取样品经检验每吨含银量4040克,xxx遂认为该氧化矿具有冶炼价值,于是决定购买。8月11日,xxx从郴州将48.2吨氧化矿拖运到茶陵复兴冶炼厂,以每吨610元的价格付给x元(xxx以货主xxx的名义收某),打欠条9000元,付给xx业务介绍费1000元,其中被告人xxx分得赃款2500元。8月13日,xxx先后两次从48.2吨氧化矿中取样化验,经检验每吨含银量分别为25克和53克,至此,xxx方知受骗,遂向茶陵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xxx退缴赃款2500元。还查明,被告人xxx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5月12日被河北省邢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以及同案犯xx、xxx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提取笔录、样品分析报告、物证照片、领某、被告人xxx的前科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掺入银粉、提高银含量让人取样检验的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与同案犯xx共同商量,并积极联系被害人取样检验,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x与同案犯xx共同商量,并购买银粉掺入氧化矿以欺骗被害人,系主犯,但其所起作用相对xx较小,对其量刑可比照xx相对从轻。被告人x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x的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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