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略),32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上蔡县司法局华陂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某甲,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乙(略),53岁。系被告彭某甲之父。
被告朱某,又名朱X,女,57岁。系被告彭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彭某乙、朱某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中、被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申跃华、被告彭某乙、朱某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到被告家庭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若艺。原告辛苦持家,于2007年建起三间两层楼房,花费十几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彭某甲关系不融洽,被告于2009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以(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的三间两层楼房及其他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四轮车各一辆。
被告彭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经济各自独立,女儿的抚养费也是她承担,原告未拿过钱。原告与她于2007年已分居,之后无任何往来。原告所诉房屋是她父母的个人财产,原旧房屋扒掉的砖和楼板均用于新建的楼房上,原告与她均未出资。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家中有电动车和四轮车,但四轮车是赵整家的。
被告彭某乙、朱某辩称,原告与其女儿彭某甲婚后经济各自独立,外孙女张若艺的抚养费也是彭某甲承担。原告所诉房屋是其二人用多年的积蓄出资所建,所扒原房屋上的砖x块(按2010年的价格价值9378.56元)、楼板23块(按2010年的价格价值1180元)均用于所建的楼房上。而彭某甲和原告张某某均未出资。该三间两层楼房属其二人的个人财产。四轮车是1997年买的旧的,电动车是2008年彭某乙出资3000元买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7月16日被告彭某甲生育女儿张若艺。2007年春,原告与三被告共建楼房三间两层(上下共六间),在建房时使用了被告旧房的部分砖块及楼板。楼房建成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开始产生矛盾。2008年原、被告家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2009年6月,被告彭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准予彭某甲与张某某离婚,并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处理,但未分割其夫妻及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经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被告共建楼房的市场价值为x元(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驻中成资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婚后到被告家中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与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楼房三间两层及购买电动车一辆,该房屋及电动车应为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后,原告有权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原告与被告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建的六间楼房及电动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及有关部门对房屋的价值评估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建房时使用了被告旧房部分砖块和楼板,以该房屋归三被告所有、原告分割该共同财产价值的20%为宜。则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数额为x元×20%=x元。电动车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酌情给付原告电动车折价款400元。即三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合计x元。原告诉称其共同财产尚有四轮车一辆,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四轮车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建房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均未出资,房屋既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亦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共有楼房六间、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朱某所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500元,三被告各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陈元英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