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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何化雨、刘某甲,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44岁。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化雨、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儿女,女儿现已成年,儿子现已十岁。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近五、六年双方争吵更加利害,被告总是无事生非,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无端殴打儿子,对我无端猜疑,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结婚20多年,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出现过打骂之事,我女儿可以作证。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更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及原告的身份。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夏某某即“夏某免”、“夏某勉”为同一人。5、朱XX、夏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脾气不好,偶尔生气。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朱喜梅、夏某尚的证言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刘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言相一致的部分,为有效证据;关于偶尔生气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经常生气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X,现刘XX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同而生气,原告于2010年5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经原被告认可,双方在张涧村X组有房产一处(价值5万元),其他共同财产有床二张、电视柜一个、三组合中堂柜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计1500元)。经双方认可的债务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同而经常生气,虽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女儿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其儿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其成长,可仍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适当比例给付抚养费至其儿子独立生活止。关于共同财产的的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根据本案实际,夫妻共同债务可由被告偿还,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被告刘某乙直接抚养。原告夏某某自2010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儿子当年抚养1200元,至其儿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位于郭连乡X村X组的房产一处,床二张、电视柜一个、三组合中堂柜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

四、经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乙偿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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