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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田某某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雇佣,在合肥方荣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的安徽蒙城金峰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期间,被吊车卷扬机挤伤右手。原告田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合肥方荣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现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x.24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合肥方荣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压型厂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压型厂承包了合肥方荣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的金峰财富(蒙城)科技有限公司1#、3#厂房所有钢结构主体安装、维护工程、保温工程等。2009年7月7日,徐石磊代表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压型厂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将金峰财富(蒙城)科技有限公司1#、3#厂房所有钢结构主体安装、维护工程、保温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某乙。2009年7月约21日,原告田某某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雇佣到该工地工作,日工资100元。2009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被吊车卷扬机挤伤右手。原告田某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28天,被告李某甲为其支付医疗费x.2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田某某在安阳同生医院支出医疗费579元。2010年3月5日,原告田某某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工作期间被机器挤伤致残,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田某某曾将合肥方荣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冶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外和解,原告田某某与合肥方荣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合肥方荣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就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压型厂承包给李某乙、李某甲的劳务即蒙城县工业园金峰财富(蒙城)科技有限公司1#、3#厂房劳务操作中乙方(田某某)受伤赔偿事宜,与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赔偿乙方在上述工地施工中受伤产生费用中的医疗费579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仅为伤残赔偿金的一部分)共计x元;甲方赔偿乙方的x元只是乙方受伤产生费用的一部分,该协议不免除乙方要求其它当事人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肥方荣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于同日将x元支付给了原告田某某。2010年7月19日,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合肥方荣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宝治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上述三公司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3份、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承包合同1份、和解协议1份、安阳县文物管理局证明1份、租房协议书1份、合肥方荣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田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残疾赔偿金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x.2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1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刘芳

陪审员龚生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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