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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赵某某,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4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樊某经他人指使,在本市普陀区某停车场内,将5,450条“中华”、“利群”香烟装至自己驾驶的牌号为沪x货车内意图运输销售,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5,450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718,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鲁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送货指示便条,上海市烟草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樊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又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伙同他人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涉案货值人民币718,6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樊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樊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涉案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周巍

代理审判员黄某强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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