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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8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陈某灵酒后带领儿子陈某甲、陈某伟到陈某生家,陈某伟卡住陈某生的脖子将陈某生按倒,陈某灵和陈某生的哥哥陈某乙(奇)相互撕打,被告人陈某甲用木棍朝陈某乙腰部、肋部打,致陈某乙肋骨及腰椎横突骨折,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的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淮阳县公安局公(淮)鉴(活)字[2009]X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红京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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