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甲,男,197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段某乙,男,1951年生。
上诉人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一审被告段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9月14日早上,段某甲、郭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段某甲将郭某某的小床掀翻,致使郭某某受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69.77元,交通、打印费82元。
一审认为,郭某某与段某甲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其在纠纷的宅基地上放置小床一张并睡在床上。段某甲将小床掀翻,造成郭某某受伤,段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郭某某医疗费1169.77元、误工费170.8元(14天×12.2元)、护理费170.8元(14天×12.2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营养费(14天×10元)、交通复印费82元,共计1873.37元。对郭某某要求段某乙赔偿以上损失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一、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873.37元。二、驳回郭某某对段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某甲承担。
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根本没有殴打郭某某,也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殴打了郭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段某甲上诉称郭某某的伤不是其所致。从一审卷宗材料反映,段某甲承认其将郭某某放置的小床掀翻,而郭某某陈述不知是谁将床掀翻致其受伤,又无证据证明郭某某的伤是自伤或其他人所致,故一审认定段某甲将郭某某致伤的理由成立。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