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别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某权)。
被告: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X镇X村。
被告: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某权)。
原告别某、郭某与被告彭某、张某乙、白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彭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23时20分,我家人郭某雷自南向北沿内乡县X路东行至商业局门口时,被张某乙阳驾驶的无牌面包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阳逃逸,不抢救伤者致使郭某雷死亡。对此,张某乙阳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无牌,由白某出售给彭某、张某乙。彭某、张某乙作为车主,应负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白某将无牌车违法出售,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负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某、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万元。
被告彭某辩称:白某并未将面包车实际交付于我,我对车辆也无实际控制权,交通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彭某经我介绍买白某的面包车,我只是介绍人,没有过错,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当。
被告白某辩称:我买的面包车手续合某、档案齐全,出卖方所在地的交警部门给车辆办有临时牌照,我卖车的时候,因为彭某是青海户口,在内乡县办不成过户手续,当时商议等春节过后再补办过户手续,车辆在维修期间,张某乙阳受张某乙、彭某委托将车辆开走,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死者郭某雷无责任的事实。
2、刑事卷宗询问笔录七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由白某卖给张某乙及彭某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郭某雷系亲属关系的事实。
被告彭某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乙缺席,也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白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车辆合某、手续齐全的事实。
2、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对雷东东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张某乙阳在张某乙及彭某催促下将面包车从维修厂开走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乙阳、张某乙、彭某、白某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2010年农历12月份,彭某在张某乙的介绍下购买白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支付价款x元,车辆在交付前在维修期间被张某乙阳开出,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雷死亡。本院依法调取刑事庭调解笔录一份,以证实2011年8月12日原告别某与被告张某乙达成补偿协议,由张某乙替其子张某乙阳补偿原告10万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彭某无异议,被告白某对其中的车辆无牌照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有临时牌照,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3,被告彭某、白某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白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手续齐全,被告彭某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车辆入户登记的合某凭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彭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被告彭某在被告张某乙介绍下购买被告白某白某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并当场给付价款x元,车辆交付前彭某要求白某将车辆维修后,再交付使用。后车辆在内乡湍东交通汽修厂对面汽车钣金喷化门市维修,2010年农历12月底,被告张某乙因用车,让其儿子张某乙阳到修理部将车开出使用,2011年2月9日,张某乙阳将其父母拉至大桥乡后,又单独驾车外出,当晚23时20分左右,在内乡县X街商业局门口路段将步行人郭某雷撞倒,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阳驾车逃逸,致使原告家属郭某雷死亡。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2日,在本院刑事庭法官的主持下,原告别某与张某乙阳之父张某乙达成刑附民协议,由张某乙替其子张某乙阳补偿原告现金10万元。庭审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乙阳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乙、彭某、白某连带赔偿各项费用30万元。
另查明,死者郭某雷,男,生于X年X月X日,城镇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河南省职工收入为x元。被告白某向被告彭某出售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手续齐全,有临时牌照,张某乙阳于2011年2月9日经其父亲张某乙授意,将面包车从湍东汽车钣金门市开出,开出时张某乙阳与白某电话联系,征得白某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某乙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步行人郭某雷死亡的主要原因,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某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本院予以认定,张某乙阳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刑事审判庭法官主持下,原告与张某乙阳之父张某乙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张某乙替张某乙阳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10万元,本案庭审中,二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乙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刑附民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庭经合某,当庭裁定准予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乙阳的起诉。关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张某乙、彭某、白某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某、事故处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虽然辩称其作为彭某买车介绍人并无过错,但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在车辆并未实际交付买受人彭某之前,授意其子张某乙阳将车辆从湍东钣金喷化门市开出借用的行为已构成对车辆实际占有,成为车辆使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张某乙应对其借用车辆的行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其作为购车人,但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对车辆并无实际控制权,其行为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某辩称其车辆手续齐全,有合某档案,有临时牌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辩论过程中,认为被告白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未尽到管理责任,应与被告彭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将手续齐全、有临时牌照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出售给被告彭某并无过错,白某虽然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交强险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与事故发生亦无因果关系,另白某将车辆送至湍东汽车钣金喷化门市修理期间,张某乙阳前去提车,并与白某电话联系,白某在得到修理工已将车辆维修好的明确答复后,同意张某乙阳将面包车开走,因彭某在买车时,有张某乙及张某乙阳在场,白某没有彭某的联系方式,其仅能与张某乙联系,且张某乙阳在开车时向白某骗称是彭某让其去开车,白某有理由相信张某乙阳开车的行为得到了彭某的许可,故本院认定张某乙阳将车从钣金喷化门市开走的行为与彭某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白某在车辆管理过程中,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白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支持。二原告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x.50元,原告请求x元,本院支持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二原告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某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x元为宜,3、死亡赔偿金x.26元×20年=x.2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停某及事故处理费x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费用开支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合某x.20元,因二原告在张某乙阳已赔偿10万元的情况下,撤回对张某乙阳的起诉,故张某乙仍应负担原告各项赔偿额x.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别某、郭某因郭某雷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0元。
二、驳回原告别某、郭某要求被告彭某、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臻
审判员庞彦粉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