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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诉魏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为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魏某丙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和妻子(已去世)收养的女儿,当时被告仅一岁,原告夫妻辛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因被告无工作,一直靠原告夫妻生活。2009年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家中的积蓄x元由被告掌管,自被告掌管钱款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一点义务,2010年2月被告结婚后更是对原告不问,后被告为占原告房产居住在一起,但被告不干一点家务,家庭开销还得原告负担,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关系逐步恶化,已无父女之情,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被告与原告的父女关系很好,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照顾很周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未拿x元钱,况且原告之妻去世时是被告出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于1981年将被告收养,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5月份原告之妻去世。2010年被告结婚,双方分别居住。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张某丁、王某、樊某某的证言三份,三人均证明自原告之妻去世后,见原告自己一人生活,不见被告照顾。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所说不实。被告提供证人叶金丽出庭作证,叶金丽证明去年夏天见被告给原告洗衣服,头门和东屋是共同生活期间所建;证人邢海燕证明,原告夫妇年事已高,靠被告打工挣钱养家,被告邮寄的钱款是其帮忙所取,2002年原告家东屋倒塌,被告寄钱重建;另提供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平常被告对原告照顾的很好,原告提起诉讼是受别人指使,不是其自己的意思,原告也没有找证人作证。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证人所证不实,证人未见被告出资建房,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原告称被告拿走x元,其提供丁克民、丁美玲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称原告之妻去世时,在整理其遗物时,见有三捆钱,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将钱拿去,办理丧事时由原告出钱。被告称未见x元钱,原告之妻的丧事系被告出资所办。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将被告从小抱养并抚养成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乙要求解除与被告魏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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