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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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蒙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缺席)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16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村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我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与李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检查,我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眶周软组织损伤;3、右手第3指骨及第4、5掌骨骨折;4、双膝左肩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149.79元,被告不但分文不出,反而让其亲戚毒打我一顿,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2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3、诊断证明、病某、结算单一张3149.79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情况。

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伤残等级及支出费用情况,应为客观真实,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7日16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王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眶周软组织损伤;3、右手第3指骨及第4、5掌骨骨折;4、双膝左肩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149.79元。2010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定于2011年4月25日开庭,庭审中,被告李某未到庭,李某辽、王某华到庭自称系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但未提供任何委托手续,本院告知闭庭后3日内把委托手续递交法庭,否则,视为李某缺席,时至今日,经本院多次通知,没有人向本院提供任何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应此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拍某、车检所做的事故认定书,应为客观真实,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双方的事故责任可按3:7划分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3149.79元,2、误某,自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9月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2月13日共计9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8天×30元=2940元,3、护理费,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天×30元=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20元计算为:10天×20元×2项=4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应赔偿20年,农村户口,九级伤残,依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20年×5523.73元/年×20%=x.92元,原告请求x.8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以上合计为x.59元,按双方事故责任划分计算为x.59元×70%=x.31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共获赔偿数额为x.3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59元的70%为x.3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柳锐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彦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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