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2日在象河乡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某,现已8岁,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某,现已3岁。由于年龄小,又不了解被告,没建立起感情基础,造成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有了孩子后,我看在面上总是一忍再忍,可被告根本不对家庭尽一点义务,整日不干活,又在外面乱花钱,还多次逼迫我到我娘家要钱。为此因家庭琐事多次生气。被告生性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找事打我,并且还多次找我头上打,曾多次打破我头部,2009年10月,为养家糊口我去福建打工,被告又追到福建,他不但不打工挣钱,而且又诬告我与我姑家表弟好,并以此为借口照我头部砍了三刀,为此,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个人自理。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2日在象河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某,现已8岁,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某,现已3岁,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前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棉被6双、万科VCD一台。婚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东屋平房三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特别是原告在福建打工期间,被告又打原告,且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非常伤心,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非常后悔,要求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给被告一次机会,并给原告出具了保证,庭审时被告再次表示道歉,请求原告原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架、打架,被告具有一定的责任,但经教育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也向原告进行了道歉,请求原告谅解,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再者从两个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两个孩子年龄尚小,缺少父爱和母爱,对其成长都不利,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