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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3日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0年9月17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瑾、任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钱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新密市X镇X村冯某刚耐火厂工作期间,与钱某某相识,后二人关系暧昧。2010年5月初,冯某某多次给钱某某打电话,钱某绝接听,冯某某怀疑钱某骗了自己的感情而十分恼怒,即产生了报复钱某某的心理。2010年5月8日0时许,冯某某携带尖刀、手电筒窜至新密市X镇X村钱某某家,翻墙进院。进入室内,冯某某先持刀照钱某某的丈夫杨某某的腹部猛刺一刀,又持刀照钱某某的背部、肩部等处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之后冯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钱某某均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钱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鞋印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钱某某请求从重追究冯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判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新密市X镇X村一耐火厂工作期间,与被害人钱某某相识,后二人交往亲密。2010年5月初,冯某某多次给钱某某打电话,钱某绝接听,冯某某怀疑钱某骗了自己的感情而十分恼怒,即产生了报复杀害钱某某的犯意。2010年5月8日0时许,冯某某携带尖刀、手电筒窜至新密市X镇X村钱某某家,翻墙进院。潜入室内后,因见钱某某从其丈夫杨某某卧室出来,又产生将其丈夫一并杀死的恶念,即持刀到杨某某卧室照杨某腹部猛刺一刀,又窜到钱某某所住房间,持刀照钱某某的背部、肩部等处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抢救,杨某某、钱某某脱离生命危险。之后冯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经鉴定,杨某某、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8年5月,其到冯某刚耐火材料厂工作,认识了钱某某,钱某某说她夫妻关系不好,二人互相产生好感。2010年阴历3月初,钱某某什么也没说就回家了,后来再联系,她一直找托辞不愿回来。5月7日,其多次给钱某某打电话,但钱某接电话,自己就非常恼恨,感觉受了欺骗,就想把钱某某杀掉,当晚其拿着刀翻墙进入钱某某家,见钱某她丈夫杨某某房间出来,就想把杨某某和钱某某都杀了,其就进入杨某某居住的东卧室,朝正在睡觉的杨某某腹部扎了两刀,又进入东套间,朝钱某某胸前扎了两刀,右后背扎了一刀,作案时由于慌乱,把带来的手电筒丢在东卧室里了。逃离现场后,打“110”报案,告诉警察自己把钱某某杀了,并说明了自己所处的位置,警察来后就把其带走了。

2、证人张某某、候某某(二人系冯某某同事)均证明,冯某某与钱某某的关系暧昧,很密切,冯某某在5月份的时候曾说钱某某欺骗了他的感情,很生气。证人姚某某证明,2010年4月初的时候,一名男子要租其房屋,一名女子和他一起在门口站着,看起来像是他老婆,经姚某某辨认,被告人冯某某即是当天租其房屋的那名男子。被害人钱某某陈述,因为冯某某没有妻子,其和丈夫杨某某关系不好,二人就经常在一起,无话不谈,其感觉冯某某对其有好感,想占有其。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与冯某某所供案发前因相互印证。

3、被害人钱某某陈述,2010年5月7日晚,冯某某给其打电话,23时许杨某某回来,其睡下过了一会儿,听见杨某某痛苦地喊叫,其走到东屋门口时,看见杨某某在东屋门口站着并用手捂着肚子,还有个男的站在杨某面,这个男的就用一个东西朝其脸上捅了一下,其就赶紧往屋里跑,这个男的追上来又朝其背上扎了一下,当时其昏迷了,醒来后,就给公公、婆婆、弟弟打了电话。杨某某陈述,2010年5月7日晚,其家里电话响了,一看来电显示像是钱某某的同事冯某某打的,钱某某接过后就挂了。大约过一个小时,其感觉肚子非常疼,妻子钱某某也是一身血,就赶紧到路边拦车,见到邻居杨某,杨某报了警,并把其父母等人喊了起来,把他们夫妻二人送到医院。上述陈述与被告人冯某某所供案发时间、地点、作案经过、作案手段、刺击部位均相吻合。

4、证人杨某某(杨某某邻居)、屈某某(杨某某母亲)、杨某某(杨某某父亲)、钱某某(钱某某弟弟)、杨某某(杨某某弟弟)、杨某某(杨某某叔叔)均证明,2010年5月8日凌晨杨某某、钱某某夫妻二人被人捅伤,后送医院救治。所证案发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冯某某所供相一致。

5、冯某某归案时,将一把带血尖刀交给民警,并供称该尖刀即是其用以杀害钱某某、杨某某的作案凶器,并经冯某某对该刀具照片当庭辨认无误。公安机关将刀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刀上检出人血,是钱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924×1015。印证了冯某某关于作案工具、作案手段的供述。

6、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新密市X镇X村杨某某家,大门朝南,门锁完好,距大门口西侧x处围墙顶部有擦划痕迹,该处围墙内侧距地面x处墙面上有擦划痕迹。客厅电视柜南侧地面上有大量血迹;东卧室床上有一床单,床单上发现一处血迹,在床的南边沿中间处床下发现有一个手电筒,手电筒的一半用一个搓澡巾包裹,床西南侧与东卧室北侧门之间地面上有擦拭血迹;客厅北侧东套间床上被子上发现有血迹,床南侧到东套间门口地面上有成趟的擦拭血迹,地面上有一处血迹;套间东南角放有一张电脑桌,电脑桌地面上发现一枚足迹。公安机关将上述血迹、足迹拍照提取,并将上述痕迹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客厅北侧东套间床上被子上血迹、客厅中间血泊血迹、客厅北侧东套间地上血迹、东卧室床单上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是钱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924×1015;现场鞋印与冯某某的样本鞋印是同一只鞋所留。现场提取的手电筒经被告人冯某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带并因慌乱遗忘在被害人东套间的手电筒。上述现场勘验及鉴定情况与被告人冯某某所供进出现场路线、作案经过、地点均相一致,亦与被害人杨某某、钱某某所述被刺地点相吻合。

7、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胸部剑突处有一长5CM横行创口,左腹部有一长20CM手术切口,已缝合,经鉴定胃及肠系膜破裂,肾脏及肺挫伤。被害人钱某某右下颌处有长3.5CM创口,右颈部有长3CM创口,右肩部有一3.8CM创口,右肩部有一片状皮下出血区,左背部有长20CM创口,右手背上长5CM创口,经鉴定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破裂伤,右手肌腱断裂。二人伤情均为重伤。上述检验情况与被告人冯某某所供杀人凶器、手段、刺击部位相吻合。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证明均证实2010年5月8日凌晨1时许由冯某某电话报案称自己将新密市X镇X村钱某某杀死,要到公安机关投案,要求处理。与冯某某所供归案情况相一致,证明了冯某某作案后投案自首的情况。

9、有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在卷佐证。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及民事诉状。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不能正确对待婚恋关系而故意报复杀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冯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钱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称其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理由,经查,冯某某因感觉自己感情受到被害人钱某某欺骗,持刀进入钱某某家,先后对钱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及钱某某要害部位猛刺,因救治及时,致二人重伤,冯某某主观上有追求杀人的目的,不仅其本人作过多次供述,且从其作案时间、地点、刺击部位、作案手段看,均印证了其追求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供述,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杀人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系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冯某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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