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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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小学文化,系陕西省富县X镇X村民,住(略)。2009年2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小学文化,系甘泉县X乡X村民,现住(略)。2009年3月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何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8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为谋取私利,预谋由何某某盗伐林木,李某负责销售。同年农历12月25日至29日,何某某携带手锯、斧头在富县X镇X村杠树梁上劳山林业局清泉林场187林班12小班国有林区内盗伐柏木26根,伺机出售。2009年2月18日晚,经李某事先联系,将其中5根柏木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在运往甘泉县途中被查获。经鉴定,26根柏木立木蓄积为4.49立方米。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检尺记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以牟取私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伐国有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为谋取私利,预谋由何某某盗伐林木,李某负责销售。同年农历12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手锯、斧头在劳山林业局清泉林场187林班12小班国有林区(位于富县X镇X村杠树梁)内盗伐柏木26根。2009年2月18日晚,经李某联系,将其中5根柏木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在运往甘泉县途中被查获。经延安市劳山林业局生产技术科鉴定,26根柏木立木蓄积为4.49立方米。案发后,涉案柏木已全部发还延安市劳山林业局清泉林场。作案工具斧头一把随案移交法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富县X镇X村杠树梁以及现场的真实情况。

扣押、处理、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26根柏木已全部发还延安市劳山林业局清泉林场,作案工具斧头一把随案移交法庭。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X,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系陕西省富县X镇X村民,住(略);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系甘泉县X乡X村民,现住甘泉县X镇县屯。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已被延安市林业公安局劳山刑警中队行政处罚。

木材检尺记录及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26根柏木立木蓄积为4.49立方米。

证人王某、郝某某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盗伐柏木后由李某联系将柏木出售给王某。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在富县X镇X村杠树梁盗伐国有柏木并销售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同,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华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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