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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24岁。

被告杨某某,男,26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欣。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女杨某欣,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陪嫁物品由原告带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杨某欣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女杨某欣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及如何处理。

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欣,现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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