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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县椹涧乡南张村六组与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丁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X乡X组。

负责人张某甲,任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62岁。

第三人张某丁,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36岁。

原审原告许昌县X乡X组与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丁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许昌县X乡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县X乡X组负责人张某甲、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日为第三人张某丁颁发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宗土地东至张遂章,西至路,北至路,南至张中领,用地面积167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村X组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履行该程序,且南张村X组推选的村民代表是张某某等。原告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经过公证的会议记录参加人员是张某甲等,其六人均不是村民代表,不能代表村X组行使权利,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昌县X乡X组的起诉。

上诉人许昌县X乡X组上诉称,南张村委会出具证明认为六组的代表是张某某等,该三名代表是换届选举前的代表,上诉人提供的经过公证机关证明的会议记录记载的参加人员是换届选举后的村民代表,因此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及许昌县人民政府土宅字(2009)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情合理合法,而张某甲的行为未经本村X村民的同意和授权,其无权代表南张村X组行使诉权,再则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张某丁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又称因第三人建房张某甲的丈夫已经起诉过一次,一、二审法院均驳回起诉,现在张某甲利用组长的身份而为谋取一己之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以村X组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张某甲以经过公证机关证明的会议记录为依据,证明起诉是许昌县X乡X组的意见,而会议记录记载的参加人员在当时并不是村民代表,该会议记录不能证明本次诉讼是许昌县X乡X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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