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本溪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
负责人谢某,该社主任。
被告本溪天宝铸钢厂。
负责人白某,该厂厂长。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本溪天宝铸钢厂(以下简称铸钢厂)姓名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永贵、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军、董某、被告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翁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底前,原告在被告铸钢厂短暂打工,原告离开后不久,被告铸钢厂以为原告办福利需要身份证为由将原告身份证要回,以原告名某向被告信用社贷款100万。后原告在办理农业贷款时,得知有100万元的贷款在自己名某,且逾期未还。原告认为,在原告不知情未签字的情况下,被告信用社以原告为合同主体发放巨额贷款,使原告背负巨额债务,出现不良贷款记录,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间贷款合同无效,清除原告不良贷款记录;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3、由被告承担交通费4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用社辩称:原告系被告铸钢厂职工,贷款合同中有原告身份证为凭,并非原告对贷款事实不知情,在此起贷款中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的贷款不良记录已删除,没有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其要求赔偿9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铸钢厂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我厂确实用原告的名某贷款了,所贷款项用于厂子经营。原告等人的不良记录,其名某贷款已全部转入企业名某。我厂可以适当给付原告一定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铸钢厂在原告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张某乙的名某在被告信用社办理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5月11日,贷款数额为(略)元。该款由被告信用社发出后直接由被告铸钢厂使用,并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4月办理农业贷款时被告知其因此笔贷款尚未偿还导致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无法贷款。现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其姓名某,并消除其个人不良记录,赔偿其经济损失9800元。
另查:被告铸钢厂就原告经济损失部分认可为415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报告查询单及双方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铸钢厂假借原告张某乙的名某至被告信用社进行贷款,并没有偿还,该行为导致了原告张某乙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存在不良记录,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张某乙的姓名某,故被告铸钢厂应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用社已知晓原告张某乙存在不实贷款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纠正解决,导致侵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信用社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被告本溪天宝铸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某乙姓名某,并消除原告张某乙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
二、被告本溪天宝铸钢厂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本溪天宝铸钢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东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苑银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某,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某、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某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某。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某、肖某、名某、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某权、名某、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