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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炫),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与邹×、谢××一起到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阿弥岭路丽都休闲中心按摩,在按摩时,被告人许某与女按摩技师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了女按摩技师。后丽都休闲中心老板邹×与被告人许某理论并发生冲突,被告人许某从该休闲中心出来后,即打电话叫来邓×、“义宝”、“凡别”(均另案处理),并打电话给“彬彬”(具体身份不详,在逃),要“彬彬”叫人过来帮其出气,“彬彬”遂安排X余名男子手持砍刀、钢管来到丽都休闲中心,将邹×的头部、右上肢等处砍伤。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门诊鉴定,被害人邹×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邓×、邹×、谢××、王×的证言,被害人邹×的陈述,长公雨法检字(2009)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纠集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具备的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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