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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油墨(浙江)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油墨(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某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7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油墨。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5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x.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8269.58元)。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油墨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印刷的食品包装袋的图案颜色淡而且模糊,被告的客户因此不付款给被告。故原告的价款应当减少50%。不过,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没有能力支付欠款。

原告为此提供送货单14份、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油墨的数量、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的5月至12月13日间发生业务关系,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各种规格型号的苯溶复合墨,价款总计x.10元。原告于2009年7月至12月15日间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0份,价税合计总金额x.10元。原告的送货单载明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在收货后陆续支付了x.60元,余款x.5元一直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取得原告提供的货物,未及时支付价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表示诉讼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以x.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0.40元,减半收取2085.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3555.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莲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洁

审判员张莲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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