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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3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杨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王某经常以单位工作忙为由晚回家或不回家,实为与一异性有暧昧关系。原告多次规劝均无效,为此影响夫妻之间感情。自2008年春节前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回娘家住。原告曾于2008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然此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杨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是因为工作需要才偶尔早出晚归,不存在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确实于2008年春节前开始回娘家住,但也经常回永清新村的家,待的时间有长有短。上次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争吵和矛盾。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2003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杨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以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

另查明,原告现年收入6-7万元,被告年收入10万元。目前婚生女杨某某由双方轮流抚养一周。审理中,被告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若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则对原告主张1,000元抚养费没有异议。

二、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王某,登记日期为2005年3月24日。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总价值为66万元。截至2010年5月22日,系争房屋尚余贷款53,832.50元未还清,贷款人为被告王某。

审理中,原告表示离婚后房屋可以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给付其13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则主张房子是其父母对被告的赠予,并以父母将来的生老病死都由被告负责为附加条件,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让其哥哥迁出户口,父母还曾借给被告10万元房款用于支付哥哥的迁户补偿。只同意在归还房贷的10万元中分给原告二分之一,并提供《协议书》和《欠条》予以佐证。原告认为欠条是事后补的,和协议书不是同时形成。从协议书内容看,被告父母永久居住权是出售房屋给被告的对价。

另,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各自公积金帐户内的公积金余额归各自所有、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上述财物无需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被告的公积金贷款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以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然此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1、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杨某某现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抚养一周,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且为女孩,孩子随女方(即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杨某某抚育费1,000元。2、关于离婚后双方的住房问题,系争房屋在双方婚后登记于被告王某名下,系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否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房款欠条所列债务因涉及案外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表示离婚后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参照双方确定的房价及尚余贷款等因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3万元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贷款可由被告王某归还。就其余财产等问题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一并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杨某某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杨某某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杨某某十八周岁时止;

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该房尚余房屋贷款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杨某离婚后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四、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杨某房屋折价款1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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